甘肃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特别扶助资金”)管理,确保特别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别扶助资金,是由中央和省、市财政共同设立的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
第三条 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扶助对象资格确认、专户资金管理、代理机构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的发放运行,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委托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具体负责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建立、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将特别扶助资金纳入预算。县级财政负责做好特别扶助资金拨付、发放、结存、监督、核算及年度决算工作。
第六条 省财政厅和省人口委在招标的基础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甘肃分行作为专项扶助资金统一代理发放构。中国农业银行甘肃分行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及时为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和将扶助金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监察、审计部门牵头负责社会监督,实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扶助工作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特别扶助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特别扶助对象范围:(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2)女方年满49周岁;(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孩子;(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可成为扶助对象。
第八条 特别扶助标准: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妇,每人每月100元,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妇,每人每月80元,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第三章 特别扶助资金来源、拨付、发放
第九条 特别扶助所需资金,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比例负担,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省级10%、市、县10%。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特别扶助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特别扶助配套资金及试点工作中所必须的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并对全部资金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人口委与委托发放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委托发放机构必须按照委托服务协议要求,履行职责,开展服务。
第十二条 委托发放机构为特别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个人储蓄账户应实行一级代码设置,实行个案信息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在省财政厅和省人口委所委托发放机构的县级分支机构开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特别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特别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内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县级财政补助资金”科目,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省、市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
第十四条 省、市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应在收到上级财政下拨的特别扶助专项资金后,于10个工作日内一并逐级全额下拨到各县(市、区)财政。县级财政应在收到上级财政下拨的特别扶助专项资金后,于10个工作日内一并将本级配套资金按科目全额拨付到县级委托发放机构的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当年专项资金下拨后及时将本地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盖章)的特别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资料提供给同级委托发放机构;委托发放机构收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特别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资料后,按服务协议的要求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特别扶助资金划拨到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
第十六条 特别扶助对象按要求持有效证件,到委托发放机构规定的发放网点,从个人储蓄账户支取特别扶助金,或发放机构受特别扶助对象委托上门发放。
第四章 特别扶助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在每年9月底前向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年度需特别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等相关资料。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下年度需特别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等相关资料和该专项资金负担比例,编制特别扶助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省人口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国家报送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汇总数据和专项资金数。
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省、市级专项资金预算需求计划和相关资料,财政部门负责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转移支付、总量控制和监督管理。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并及时足额将扶助资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专户,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将扶助资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资金”发放情况年度报表,市(州)财政部门汇总后于当年12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县级委托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特别扶助资金发放数据等相关个案信息资料反馈到同级财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应于当年元月底前将资金发放数据、个案信息资料汇总上报市(州)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市(州)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应于次年二月底前将相关资料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省人口委。
第二十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救助专项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特别扶助资金。从事特别扶助家庭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冒领特别扶助资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各级资金委托发放机构在试点期间“特别扶助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人口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